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李沐恩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李沐恩遺有坐落於屏東市○○段274之3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62,800元,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房屋1筆,現值為243,200元,合計遺產總值為1,406,000元。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申請不動產謄本規費、登報、送達及公示催告裁定聲請費等共2,600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
132號民事裁定之台灣新生報社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明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明細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李沐恩代墊費用2,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之台灣新生報社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明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明細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給聲請人財產管理報酬2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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