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關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所涉於民國97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⑵第5行關於「(含袋重0.25公克)」之記載及最末行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之記載後,各應更正及補充為「(驗餘淨重0.0360公克)」;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查獲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