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蔡匯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土木工程科間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