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緯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緯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員,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足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扣甲基安非他命前,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9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1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