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譚暉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被告譚暉耀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暉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暉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