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54號被告黃忠信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忠信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孟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孟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髖、左大腿擦傷、頭暈等傷害。嗣黃忠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速度很慢,快要到路口伊就打方向燈,一右轉就發生車禍,伊當時看後視鏡沒有看到有車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右轉當時,並無車子方向燈的聲音,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確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3張、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人雖聲請為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前開證據可佐,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