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 張堂永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
5年,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畜牧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 張堂永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7月29日晚間
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堂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H-357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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