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杰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郭欣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在該處左轉,王世杰自後方追撞,致郭欣怡受有頸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王世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世杰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郭欣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世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黃政紘 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郭欣怡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頸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郭欣怡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
6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教唆他人頂替後,現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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