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中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應中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中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至 賴少綸 位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C室租屋處,見房門未鎖而啟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賴少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應中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少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照片。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罪)、5月(3罪)、4月(4罪)、3月(6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