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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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除字第五四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刊登青年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附表:九十七年度除字第五四四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楊建榮 │土地銀行平鎮│九十七年│玖萬壹仟元│DDΟ六三四│││││分行│二月二日││三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