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蔡瓊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員工甲○○共同對原告隱瞞原告所欲購買房屋之賣主託售資訊,致原告支付顯然過高之價金購屋,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96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主張兩造合意一同議價購屋,此已具有無名契約之形式,故被告負有向原告忠實告知購屋資訊之義務,詎被告竟違約未為告知,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具有一同議價購屋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違反應誠實告知購屋資訊之契約上義務,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202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上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應准其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熟識逾十年之友人,且精於房屋買賣仲介事宜,嗣被告由信義房屋公司高雄明誠店(下稱信義明誠店)獲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1、2樓(店面由7-11超商承租,下稱A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丁○○)及高雄市○○路○○○號1、2樓(店面由全家超商承租,下稱B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林瑞 華)均由同一人即訴外人丁○○(兼訴外人 林瑞華 之代理人)委託信義明誠店出售,且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業經信義明誠店員工甲○○之告知,得悉訴外人丁○○就A、B屋兩間店面係合併授權底價41,000,000元出售,詎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先向原告提議兩造一同購買A、B屋,且一同向賣主即丁○○殺價,經兩造合意一同購屋議價後,被告即夥同甲○○共同對原告隱瞞A、B屋合併出售底價41,000,000元一事,且共同向原告謊稱原告所中意之B屋因面積較大又臨翠華路,故房價較被告中意之A屋高2,200,000元等情,致原告誤信A、B屋之價差為2,200,000元,而允諾以2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
B屋,並透過甲○○於95年7月26日與丁○○簽立B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A、B屋既係訴外人丁○○委託合併售價41,000,000元,被告與甲○○明知卻共同故意隱瞞A、B屋合併售價,並共同謊稱A、B屋價差達2,200,000元,致使原告購買B屋之價格提高至25,000,000元,而相對使被告以較低之價格16,000,000元(41,000,000元-25,000,000元=16,000,000元)於95年7月27日與賣主丁○○簽立A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甲○○自屬共同施用詐術,造成原告多支付3,400,000元價金之損害【計算式:倘如被告所稱
B屋價金較A屋高2,200,000元,則A、B屋合併售價既為41,000,000元,B屋合理售價即為21,600,000元,又原告係以25,000,000元之價格購買B屋,所受價金損害為3,400,00
0元(25,000,000元-21,600,000元=3,400,000元)】,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既已合意一同議價購屋,已具備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向原告忠實告知購屋資訊之義務,詎被告竟違約未向原告告知A、B屋係合併售價,致原告受有多支付3,400,000元價金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購買之B屋,因銀行鑑估價格不符合預定貸款20,000,000元之標準,經原告與B屋賣主協商,而於95年8月30日就B屋買賣價金尾款達成扣減500,000元協議;嗣原告亦因察覺B屋買賣價金偏高而向信義明誠店反應,遂於96年5月22日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原告損害金額為850,000元),故原告購買B屋所支付之價金尾款既經賣主扣減500,000元,並經甲○○之僱傭人補償原告850,000元,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2,050,000元(3,400,000元-500,000元-850,
000元=2,0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有允諾與原告一同就A、B屋議價,但兩造僅合意一同議價,此與契約之構成要件有間,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已無告知購屋資訊之義務;又其固經甲○○之告知,得悉A、B屋合併售價41,000,000元,但其不確定甲○○所述41,000,000元是否為真,亦不確定此價格為賣主之出售底價,其未告知原告A、B屋合併售價,並不代表其對原告即有何蓄意隱瞞之故意侵權行為。況其亦無向原告謊稱A、B屋有價差2,200,000元之情形,此應係甲○○所述或原告個人之判斷,且原告與訴外人丁○○簽立B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並無在場,原告購買B屋係出自原告個人之決定,實與被告無涉。其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其復無蓄意隱瞞A、B屋合併售價及告知A、B屋間之價差等行為,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於95年7月26日與丁○○所簽立之B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至17頁)、B屋登記名義人林瑞華所簽署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29、30頁)、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95年8月30日原告與丁○○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就
B屋買賣價金尾款減價500,000元,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95年7月27日與賣主丁○○所簽立之A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84至89頁)、A屋登記名義人丁○○所簽署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㈠A屋及B屋均由丁○○委託信義明誠店出售。
㈡原告係透過甲○○於95年7月26日與丁○○簽立B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價25,000,000元,嗣經原告再與B屋賣主協商,而於95年8月30日就B屋買賣價金尾款達成扣減500,
000元協議。㈢被告係透過甲○○於95年7月27日與丁○○簽立A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以16,000,000元之價格購買A屋。
㈣原告於96年5月22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和解書。
五、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一同議價購屋,此已為契約關係,被告負有誠實告知購屋資訊義務,詎被告竟違約未為告知,且被告與甲○○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即共同隱瞞A、B屋合併售價41,000,000元,且共同謊稱A、B屋價差為2,200,000元,致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64、208頁),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一同議價購屋,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㈡被告有無與甲○○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
六、兩造合意一同議價購屋,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成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又按「意思表示」係在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是意思表示之通常過程為:⑴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稱為「效果意思」;⑵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稱為「表示意思」;⑶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稱為「表示行為」。足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而其前提為當事人之期望必須具有法律意義始有效果意思可言,否則不在法律規範之列。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先向原告提議兩造一同購買A、B屋,且一同向賣主丁○○殺價,經兩造合意一同購屋議價等情,則被告上揭提議一同議價購屋之舉,其表意之對象既為原告,而非A、
B屋之賣主或房屋仲介,自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於兩造間,即有何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之意思,充其量僅係單純邀約好友一同參與社會活動(例如邀約好友一同逛街購物),而不發生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議一同議價購屋之舉,固經原告允諾,然既無具有法律意義之效果意思可言,即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僅具一般社會意義,此與兩造需「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有間,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一同議價購屋,已成立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所指被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有無與甲○○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以被告與甲○○共同向其謊稱A、B屋價差為2,200,00
0元,致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甲○○亦證稱:伊並未向兩造提及A、B屋價差2,2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在卷,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及甲○○確有向其提及上開言語之證據,故原告所指被告及甲○○有向其謊稱上開言語云云,已不足採。況原告所購買之B屋係直接面臨翠華路,建物面積計180.83平方公尺,此有B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所購買之A屋則坐落於翠華路之巷道中,建物面積計162.90平方公尺,此有A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84頁),則A、B屋既有坐落地點是否直臨高雄市○○○道及面積大小之差異,A、B屋之經濟價值當有高低之分。又據原告所述於購買B屋之前,即曾有數個買賣標的,供其決定是否購買(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然原告有判斷所買房屋價值如何為適當之能力,則縱以高價買賣亦與被告及甲○○之行為無關,更何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及甲○○有上開告知A、B屋價差2,200,000元之事實如上。
㈡原告以被告與甲○○共同向其隱瞞A、B屋合併出售底價41
,000,000元,致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固據引證人信義房屋公司法務部經理戊○○之證詞、附表一所示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附表二所示甲○○就A、
B屋仲介過程所書寫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與丁○○所簽立之B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款之註記事由(本院卷第87頁)為證。然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一同購屋議價乙節,業如前述不具備契約關係,則本件兩造間既無成立契約,被告自無原告所指負有告知購屋資訊義務;又被告對原告既無應履行之義務,自與「誠信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⑵依證人戊○○於96年12月10日到庭作證時所提出該公司作
業細則(本院卷第143頁),其上規定「1、84/7/1起之所有委託案源委託價皆需填寫,同時全面實施委託價即開價。2、若需調整開價時,開價需介於委託價格與附表價格間,且至少取得屋主口頭授權。3、簽定委託後不得立即更改附表(等產調下來才可以更改附表)。4、委託書不主動出示給買方,除非買方特別要求。5、更改附表一律不准出示給買方。6、原有案源庫存,仍可依希望價格開價,至賣掉或過期。若要續約則必需以新委託書重新簽。7、委託價為對外銷售的價格,但如有必要可以更改附表,再與屋主達成協議後,調整對外銷售價格。8、養成人員更改附表的習慣,每件委託平均應有二張以上的附表,避免案件洽談的困難及服務費的折讓。」,證人戊○○復證稱:依據公司上開作業規定,除非公司與客戶有另訂變更底價之約定,否則廣告刊登之價格即客戶之委託價,亦係底價,但現場價格與賣方之認知不一定會一樣,經由議價過程,價格會往下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信義房屋公司上開作業細則,委託價為對外銷售的價格,但如有必要可以更改附表,再與屋主達成協議後,調整對外銷售價格,但更改附表一律不准出示給買方等情,已足認定。經查,證人丁○○證稱:一開始A、B屋是分別定價出售,委託信義明誠店銷售期間,A、B屋之價格有多次變動,信義明誠店常跟伊說就二屋分別削價,最後伊就跟甲○○說A、B屋以4100萬元合併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A、B屋之對外銷售價格既由分別議價,經多次調整再與丁○○達成協議後,始改為A、B屋以4100萬元合併出售;則依信義房屋公司上開作業細則,既須更改附表,且更改附表一律不准出示給買方,是足認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應無告知買方有關屋主授權底價之義務。故被告及甲○○既如前述均無告知原告A、B屋合併售價4100萬元之義務,被告與甲○○單純未告知原告A、B屋合併售價一事,即與故意隱瞞有別,更非原告所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⑶原告以甲○○所寫如附表二所示陳述書,認甲○○故意選
擇性僅告知欲購買A屋之被告有關A、B屋合併售價4100萬元之訊息,卻未告知有意購買B屋之被告,故被告與甲○○共謀圖使原告受有多支付購買B屋價金之損害云云,固經證人戊○○證稱:96年4月間原告打電話至信義房屋告知因買賣房屋被騙數百萬元,後來公司調查發現公司同仁甲○○與被告配合,即賣方丁○○委託信義房屋一起合併出售A、B屋,而A、B屋當初委賣之價格差不多,但甲○○對外廣告時用較多的價格宣傳,在買賣A、B屋過程中,被告一直往下議價,但原告沒有議價,故原告於95年7月26日以較高之價金購得B屋,而被告則於95年7月27日以較低之價金購得A屋,伊於處理A、B屋買賣仲介事件時,甲○○有提出附表二所示內容悔過書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附表二之甲○○本人所寫陳述書為證。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戊○○有關A、B屋買賣仲介之調查過程乙節,證人戊○○證稱:除聽原告陳述外,其他調查作為就是詢問甲○○及甲○○所屬分店之店長,但甲○○就A、B屋買賣仲介過程所寫如附表二之悔過書只承認與賣方配合,甲○○並無正面直接承認有與被告配合,另原告曾經打電話給伊,原告告訴伊有關A、B屋買賣議價之過程,但甲○○未承認如原告所述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又信義房屋公司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70頁),雖經證人甲○○證稱:如附件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伊書寫並傳送給信義房屋法務部無訛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附件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甲○○既一再澄清原告係出於自身之決定與B屋賣主敲定價格,且觀附表二之甲○○所寫陳述書,其上對被告不僅隻字未提,且經比對信義房屋公司上開作業細則(本院卷第143頁),即知附表二之陳述書主要係針對甲○○處理本件A、B屋買賣仲介過程有違上開作業規則第6、7點處所為自白,是原告以附表二之文件及證人戊○○之證詞,即認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係被告與甲○○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書
,即認被告與甲○○共謀圖使原告受有多支付購買B屋價金之損害云云,固據證人戊○○證稱:原告於95年7月26日以較高之價金購得B屋,而被告則於95年7月27日以較低之價金購得A屋,公司為彌補原告損失,所以由伊代理信義房屋與原告簽立附表一之和解書,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和解書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然證人甲○○業已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3月10日到庭明確證稱:當初是原告自己很喜歡B屋,最後也以2500萬元買得
B屋,且在伊與原告接洽購買B屋過程中,被告並無一直鼓吹原告購買B屋,伊私下也無與被告做任何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35、139、191頁);參以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於96年5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既已載明「乙方(原告)取得前條補償款後,同意拋棄對甲方(信義房屋公司)及甲○○之法律請求權利,不得再向甲方(信義房屋公司)及甲○○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等語,且有原告於96年7月23日收受前揭和解書所示補償金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自96年7月23日後已不得再對甲○○就本件A、B屋仲介買賣事件提出民、刑事追訴,是甲○○於本院證述時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況信義房屋公司為全省各地均有連鎖店之知名房屋仲介公司,是否為求息事寧人,盡早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有可能,再者,上開和解書係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立,並無甲○○之簽名,故原告以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和解書即認甲○○與被告共謀造成原告受有多支付購買B屋價金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⑸原告復以被告於95年7月27日與丁○○所簽立之A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款註記有「雙方合意:乙方(丁○○)同時出售本案標的(A屋)與A527281之他案(B屋),該他案已於95.7.26簽訂買賣合約,若他案合約有未能繼續履行之情事時,則本案乙方(丁○○)可選擇本案是否繼續履行或無條件解除契約,若乙方選擇無條件解除契約,本案買方(被告)已支付之價款須無條件返還買方(被告)」等文字(本院卷第87頁),認被告與甲○○共同隱瞞原告A、B屋合併售價之訊息,屋主丁○○始要求在與被告所簽之A屋買賣契約上加註上開條款云云。然證人丁○○已到庭明確證稱:之所以會在A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款為上開註記之要求,是因為當時委託信義明誠店就A、B屋合併以4100萬元出售,而伊與原告就B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先,所以如果A、B屋兩者任何其一不履約的話,就有違伊當初委託以二屋合併4100萬元出售之初衷,所以伊才要求訂此條款;至於伊代理林瑞華與原告所簽之B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上開條款之註記,是因伊的股東林瑞華在伊於95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合約B屋買賣合約後,向伊提及若A、B屋兩者何方不履約的話,是否可以解約的問題,所以伊於95年7月27日與被告簽立A屋買賣契約時才加註上開條款等語,伊對於A、B屋之買方是誰都無法確認,伊不可能與被告有私下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即信義明誠店代書丙○○亦證稱:被告於95年7月27日與丁○○所簽立之
A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款會有上開註記,是因為丁○○說A、B屋要一起出售,又擔心先簽約出售之B屋貸款若不足會使B屋買賣案無法順利履行,伊就照丁○○所述來記載,後來B屋之貸款案是由原告先生擔任借款人,而原告擔任擔保人補足金額不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及A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款註記所載,充其量僅足認定A、B屋之賣主丁○○與甲○○間互有協議,及丁○○預慮如僅出售一屋,即與當初欲以4100萬之合併出售二屋初衷有違,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甲○○間有何謀議且造成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買賣價金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甲○○共同隱瞞A、B屋合併售價及謊稱A、B屋具價差220萬,且兩造間合意一同議價購屋,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違約未告知購屋資訊,均致原告受有多支付B屋價金之損害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自無告知購屋資訊之義務,故其單純未告知A、B屋合併售價,與原告所指施用詐術手段有間,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其從未向原告提及A、B屋具價差220萬之訊息,沒有原告所指之故意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一┌──────────────────────────────┬───┐│和解書│左揭和││立和解書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乙○○(下稱│解書附││乙方)雙方為有關房屋仲介爭議事宜,同意和解如下:│於本院││一、甲方所屬高雄明誠店員工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仲介林瑞│卷第35││華所有(丁○○代理)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頁││房地予乙方買受,因涉同時由王員仲介出售之高雄市○○路601│││巷120號1、2樓(所有人丁○○、買受人蔡瓊姝)之買賣價金│││爭議,甲乙雙方同意和解。│││二、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元(含折讓退回│││已收取之乙方仲介服務報酬250,000元整),其中捌拾伍萬元部│││分,甲方並辦理扣繳交付扣繳憑單予乙方。│││三、乙方取得前條補償款後,同意拋棄對甲方及甲○○之法律請求權│││利,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四、乙方將來對蔡瓊姝若有提出法律訴訟,訴訟結果及所得概歸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五、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立和解書人│││甲方: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代理人:戊○○│││乙方: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二┌──────────────────────────┬───────┐│信義明誠店員工甲○○就A、B屋仲介過程所書寫之陳述書│備註│├──────────────────────────┼───────┤│本人,甲○○針對「7-11」超商及「全家」二家便利商店綁│左揭陳述書由證││在一塊兒圖利丁○○,係屬個人行為,首先7-11於96.4.10│人戊○○即信義││丁○○委託建能的價格為貳仟壹佰萬元卻於二個禮拜後,再│房屋仲介股份有││度更改價格為貳仟陸佰萬元,而「全家」也由原先的貳仟參│限公司法務部經││佰肆拾萬元更改為貳仟陸佰肆拾萬元,上述過程並沒有重新│理於96年11月22││簽立委託而係以「立可白」直接於不動產說明書上做價格上│日準備程序到庭││修改。其貳:針對「全家」所寫的附表,讓丁○○所改的金│作證時所提出,││額和事後所成交的金額不符,係因事後丁○○有答允只要「│附於本院卷第10││7-11」和「全家」二間的成交金額有達肆仟壹佰萬元,便不│9頁││管哪一間便利超商所成交的金額,然而當時建能沒能站在公│││平、公正、公開的立場,卻為了業績而走偏了方向,讓公司│││各級主管蒙羞,建能深感抱歉,也不知該如何彌補上述的行│││為,懇求公司能再給建能有悔過自新的機會。│││甲○○│││96.5.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