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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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38號聲請人 吳崇敏延昇交通器材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並檢同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乙份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是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8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原裁定曾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就該裁定之附表關於支票號碼之記載為更正,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觀之,其登載之內容僅有更正裁定部分,即97年2月18日本院97年度催字第89號更正裁定,並無原裁定中主文及附表所記載之事項,故由上開報紙所登載之內容,持有支票之人將難以知悉應為公示催告之內容,以及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從而,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內容並未能達到催告持有支票之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與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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