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光雄企業行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即光雄企業社、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即光雄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甲○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條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㈡被告丁○○於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640,000元、1,730,000元、29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借款條件,詎被告丁○○、甲○○未依約清償,經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㈢被告丁○○於92年5月8日申請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條件,詎被告丁○○刷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經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被告丁○○即光雄企業社向原告借款及分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2紙、房屋貸款契約影本2份、本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繳款明細4份、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43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起訴請求之利率││││││││)│├──┼──────┼──────┼─────┼────────┼──────────────┼──────────┤│1│1,481,781元│96年7月8日│年息7.35%│96年8月8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年息7.670%│││││││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621,364元│96年6月14日│年息2.86%│96年7月14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年息3.16%│││││││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3│1,686,228元│96年6月14日│年息3.71%│96年7月14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年息3.13%│││││││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4│119,205元│96年6月14日│年息11.455│96年7月14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年息11.775%│││││%││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5│30,148元│95年11月7日│年息18.59%│95年12月7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年息18.59%│││││││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43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1│光雄企業社即│丁○○、王│新台幣2,00│94年12月8日至│依原告之基準利│逾期清償在6個月│96.7.8│││丁○○│ 昱惠 、 鄒梨 │0,000元│99年12月8日。│率加4.52%,嗣│以內,按左列利率│││││花。││。依年金法按月│變更為依原告基│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如一│準利率加3.52%│6個月以上,其超│││││││期不履行即喪失││過6個月部分,按│││││││期限利益,全部││左列利率20%計算│││││││債務視為到期。││││├──┼──────┼─────┼─────┼───────┼───────┼────────┼──────┤│2│丁○○│甲○○│新台幣│94年12月14日至│自94年12月14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96.6.14│││││640,00元│112年12月14│起按年利率1.99│以內,按左列利率│││││││日。依年金法按│%固定計息。自│10%,逾期清償在│││││││月期平均攤還本│95年6月14日起│6個月以上,其超│││││││息。如一期不履│按原告之定儲利│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期限利│率加年率0.59%│左列利率20%計算│││││││益,全部債務視│機動計息。自96││││││││為到期。│年12月14日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24│││││││││%機動計息。│││├──┼──────┼─────┼─────┼───────┼───────┼────────┼──────┤│3│丁○○│甲○○│新台幣│94年12月14日至│依中華郵政公司│逾期清償在6個月│96.6.14│││││1,730,00│112年12月14│二年期定期儲金│以內,按左列利率││││││元│日。依年金法按│機動利率加1%及│10%,逾期清償在│││││││月期平均攤還本│、政府補貼利率│6個月以上,其超│││││││息。如一期不履│0.425%(遲延未│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期限利│繳本息,政府│左列利率20%計算│││││││益,全部債務視│取消補貼)││││││││為到期。││││├──┼──────┼─────┼─────┼───────┼───────┼────────┼──────┤│4│丁○○│甲○○│新台幣│94年12月14日至│依原告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6.14│││││290,000元│112年12月14│加碼7.625%。│以內,按左列利率│││││││日。依年金法按││10%,逾期清償在│││││││月期平均攤還本││6個月以上,其超│││││││息。如一期不履││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期限利││左列利率20%計算│││││││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5│丁○○│無│30,148元││循環利率年息百│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2.19│││││││分之18.59%│以內,按左列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