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36號聲請人源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欽源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1月2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3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源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96年3月31日│150,000元│CK九八七五四七││││ 司彭欽源 │行│││八││├─┼─────────┼─────────┼───────────┼────────┼────────┼──┤│2│源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合庫商業銀行 楊梅分 │96年6月1日│150,000元│HS00二六六四││││司彭欽源│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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