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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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開扣案之油壓剪參支、攀登電線桿工具壹組、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棉質手套柒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在高雄縣○○鎮○○路旁發現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56J02040
9號,屬甲○○所有,於96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18萬元)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持上開T型扳手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並為逃避查緝,將原有車牌拆卸丟棄,改懸掛其所有牌照號碼4520-FB號之車牌後供己使用。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事前改裝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廂,加裝抽油馬達及蓄油槽以供儲油之用,於96年11月底某晚間,駕駛該改裝後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林園站旁,見停放路旁某車號不詳之大貨車無人看管,即併排停車以遮蔽旁人視線,打開大貨車油箱蓋,將油管插入油箱,開啟抽油馬達汲取其內柴油至所駕自小貨車蓄油槽內,竊取柴油變賣花用。
三、戊○○○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由戊○○○駕駛上開ZL-0439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共同攜帶乙○○所有之油壓剪1支、戊○○○所有之油壓剪2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及乙○○所有之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棉質手套1雙、戊○○○所有之棉質手套6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推由乙○○攀登電線桿上,持油壓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其上供民生用電之PVC電線剪斷,戊○○○則在地面把風及承接掉落之電線,共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共同載回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存放,伺機剝除電線外皮變賣其內銅芯朋分花用。
四、戊○○○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意聯絡,再於96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共同攜帶同上兇器及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電線桿上,以同上分工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架設供電用之PVC電線得手,亦載回戊○○○上址住處存放,伺機剝除電線外皮變賣其內銅芯朋分花用。嗣於96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戊○○○上址住處,在1樓客廳內扣得已遭剝除之PVC電線外皮21.4公斤、裸銅線40.2公斤、尚未剝除外皮之PVC電線31公斤(均發還臺電公司)、T型扳手2支、油壓剪3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及棉質手套7雙等物。戊○○○並於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即高雄縣○○鄉○○○路○○巷口,查扣其所竊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經發還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戊○○○對其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坦承與同案被告乙○○二度行竊電線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各該訊問時相同之證述,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未曾表示非出於任意性(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警察叫我趕快承認,趕快交保回去帶小孩」、「是警察叫他(乙○○)這樣講」云云,否認前開自白及證述之任意性。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另涉竊取高雄客運林園站內停放大客車油箱內柴油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倘其於警詢時係因員警勸說、於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為求交保,而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竊電線,何以惟獨仍堅詞否認竊取高雄客運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況戊○○○如未參與行竊電線,又何能詳述細節,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看,所辯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與事理矛盾,自難採信,顯見其於上開各次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未受不當影響,應均出於任意性無疑。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戊○○○另涉竊取自小貨車及竊取大貨車內柴油,倘其果受員警勸說及為求交保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證述,為何卻仍否認參與戊○○○上開竊車、竊油犯行,且其證述行竊電線之情節,又如何能與被告戊○○○供述之細節互為一致,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乙○○於各該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戊○○○與其共犯行竊電線之證言,亦未受何不當影響,而係出於任意性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示時、地,攜帶油壓剪等工具,攀登電線桿上剪斷並竊取電線等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竊取自小貨車及柴油等犯行,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示竊盜電線犯行,辯稱:該二次竊盜電線均係乙○○單獨所為,伊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攜帶T型扳手竊取自小貨車及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取路旁大貨車內柴油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16頁、第33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4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31頁),互核尚無矛盾,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換掛4520-FB號車牌)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第62頁),及T型扳手2支、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56J020409號,換掛
4520-FB號車牌)1輛扣案為憑(車輛〈不含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甲○○)。而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廂,確經加裝抽油馬達及蓄油槽而改裝等情,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參(警卷第57頁)。被告戊○○○之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所示攜帶油壓剪等工具,攀登電線桿上剪斷並竊取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6、33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易字卷第28、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證人臺電公司小港巡修課人員丁○○於警詢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第22-23頁、第36頁),並有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第54-56頁、第58-61頁),及PVC電線31公斤、PVC電線外皮21.4公斤、裸銅線40.2公斤(均發還臺電公司)、T型扳手2支、油壓剪3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及棉質手套7雙等物扣案為憑。被告乙○○前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在伊住處扣案之PVC電線31公斤、電線外皮21.4公斤、裸銅線40.2公斤、油壓剪3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及棉質手套7雙等物,係伊與乙○○行竊所得贓物及行竊所用工具。
伊與乙○○共同行竊2次,第1次係於96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由伊駕駛所有之ZL-0439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外出尋找地點行竊電線,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發現該處偏僻可以行竊,就由乙○○將攀登電線桿用之小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圓孔內,藉以攀上電線桿後,拿出油壓剪將電線桿上電線剪斷,伊則在電線桿下把風並拾取掉落之電線。第2次係於96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線。 伊等 竊取電線得手後,就將電線放置車內,載回伊住處,將竊得電線剝除外皮,取出其內銅線變賣朋分花用。伊於查獲後有帶同員警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高雄市○○區○○○路○○號旁查看二處行竊地點等語(警卷第3-4頁);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仍坦認有上開二次竊取電線犯行,並供稱伊係與乙○○一起去偷,乙○○有帶油壓剪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伊因無工作又須撫養2名小孩,才會自96年10月起陸續偷車子、柴油及臺電公司電線桿上之電線,電線原本在電線桿上,係伊等拿油壓剪將之剪斷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0頁)。被告戊○○○於前開各次訊問時,對其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於前揭時、地,二度攜帶油壓剪竊取臺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之電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不僅能夠詳述細節,更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查看,此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參(警卷第60-61頁),且其前開供述,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互為一致(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4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且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同居人己○○於警詢證稱:員警在伊與戊○○○同居之住處扣案之電線等贓物,均係由戊○○○駕駛ZL-0439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外出所竊取,他們都是在深夜出去行竊,大約凌晨才回來,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1樓客廳內,據伊所知他們係最近這幾天開始行竊(警詢日期為96年12月11日)等語完全相符(警卷第22-23頁),顯非捏造。此外,復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及前開電線、外皮、裸銅線等贓物、油壓剪、美工刀、老虎鉗、攀登電線桿工具、棉質手套等工具扣案為憑,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詢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戊○○○於96年12月
6日凌晨應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之網咖,96年12月10日凌晨則與伊一起到高雄縣○○鄉○○路附近之「雅虎釣蝦場」,直到凌晨3、4時才返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惟證人己○○於該次訊問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戊○○○於96年12月6日係在何處等語,嗣經被告戊○○○詰問稱:「96年12月6日那天我自己到中厝村的網咖,直到第二天凌晨回來?」,始答稱:「對,你每天到中厝村那邊,有時早上去,有時中午去」云云,究係出於真實之記憶,或因誘導而為上開證述,已屬可疑;且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問:你幾點睡覺?)我差不多都11點多,戊○○○應該是凌晨1、2點睡覺」、「(問:你睡著怎知他有沒有出門?)錢都在我這裡,他出門會找我拿錢」、「(問:所以若他要用錢,才會跟你講,若不需要用錢就不用跟你講?)通常出門都要用錢」、「(問:你在警詢中陳稱:『警方查到的電線、電纜等,是戊○○○跟乙○○兩人偷的』,有何意見?)因為電纜線東西是他們的,也不是說他們偷的。因為戊○○○都半夜出門都是他自己開車出門,那時我都在睡覺了」、「(問:你在睡覺,怎知他開車出門?)因為我半夜起床看車不在了」、「(問:你剛不是講,他要出門都要先搖醒你,現在又說你是起床後沒看見車才知道他出門?)他如果沒有用錢,他就不會叫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6
2頁),顯見被告戊○○○時有在證人己○○入睡後外出之情形,而證人己○○前開證述,即未能證明戊○○○於96年12月6日凌晨未曾外出,且所述戊○○○於96年12月10日凌晨係在雅虎釣蝦場云云,亦與證人己○○自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均有矛盾,自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戊○○○之不在場證明。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證稱:96年12月6日及同月10日,均係伊單獨騎乘機車前去行竊電線,戊○○○均未參與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8-89頁),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行竊所騎機車係向友人借的,車號忘了,行竊後隨即騎還友人,所竊電線暫放伊住處,先打電話給戊○○○,告知要載東西過去他家,再改騎伊父親之機車,載運電線、油壓剪、攀登電線桿所用之鐵條及手套前往戊○○○住處,要剝除電線外皮。因伊父親之機車老舊無力,所以未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因電線過長須剪斷,且伊不知戊○○○住處有無剝電線外皮之工具,才載工具前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然衡諸社會常情,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線,須先攀上電線桿,以油壓剪等工具剪斷電線,再爬下電線桿拾取掉落之電線,裝載上車後載離現場,如僅單獨為之,不僅費時費力,且易遭發覺,少有未邀集共犯而獨力犯之者;且本案證人乙○○倘真單獨騎乘借得之機車行竊,並欲將所竊電線載往被告戊○○○住處剝除電線外皮,則於行竊電線得手後直接騎乘機車載運電線前往即可,何須先將電線及行竊工具先載返家中,再換車載運電線及工具前往戊○○○住處,無端白費時間、勞力,更徒增在途中遭人發覺或遇警攔檢之風險;又其既僅欲前往戊○○○住處剝除電線外皮,自應攜帶適於剝除電線外皮之工具如老虎鉗、美工刀等,豈有未攜帶此類工具,反攜帶油壓剪、攀登電線桿所用之鐵條等不適於剝除電線外皮,甚至毫無作用之工具前往之理,顯均違反常情,復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戊○○○於同上各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不合,顯因已就自身涉案部分為認罪答辯,縱證稱被告戊○○○並未參與,對己亦無任何不利之處,且可能因而解免戊○○○之刑責,經考量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戊○○○之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竊取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與乙○○共同行竊電線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老虎鉗,均屬堅硬銳器,既能分別用於開啟電門、剪斷電線及剝除外皮,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二)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竊電線均係架設電線桿上供民生用電及街道路燈之用,外皮印有臺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字樣,業據告訴代理人丁○○陳述明確(警卷第36頁)。被告二人既竊自電線桿上,於行竊時顯已知悉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線,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論處。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
1.戊○○○單獨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攜帶T型扳手竊取自小貨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戊○○○單獨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竊取大貨車油箱內柴油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戊○○○、乙○○二人共同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供電用電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二人所竊取者,乃臺電公司所有供電用之電線,對於電力供應事業有所妨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加重竊盜罪與竊盜電線罪間,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4.被告二人就前開二次竊取電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戊○○○上開4件犯行、被告乙○○上開2件犯行,時空均非緊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乙○○均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戊○○○單獨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使用、竊取路旁停放大貨車之柴油變賣花用;戊○○○、乙○○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架設電線桿上之電線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電線含外皮合計重量將近100公斤,數量非微,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妨害電力供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二次竊取電線犯行,欲卸責予乙○○單獨承擔,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乙○○對於是否與被告戊○○○共犯乙節雖供詞反覆,惟始終坦承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屬被告戊○○○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3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及棉質手套7雙,其中油壓剪1支、攀登電線桿工具1組及棉質手套1雙,係屬被告乙○○所有;其餘油壓剪2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及棉質手套6雙,均屬被告戊○○○所有,均供二人行竊電線所用,亦據渠等陳明在卷(警卷第3、13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二人共犯竊盜電線二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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