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貳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2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與毒品於物理上附合而難予完全單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吸管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吸管內殘渣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