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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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九七000四七二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武昌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吳上賢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上賢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一份。
三、被移送人前有九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一年內第十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