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8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7樓之5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七000五六一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劉益助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益助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自九十五年間至今,共有九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第十度違反,且係於六月內第四度違反,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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