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朋友關係,乙○○因業務關係需要票據周轉,遂請求甲○○於民國94年5月4日,代為向友人 劉世仁 商借支票,劉世仁於是簽發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4年7月30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給甲○○,經乙○○背書後,甲○○再持該紙支票向 謝王鳳珠 借款30萬元,並交付給乙○○。俟於同年7月29日(即支票發票日前1日)甲○○告知乙○○可代其匯款30萬元至劉世仁帳戶,以兌現該紙支票,乙○○於是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甲○○,請其代為匯款,惟甲○○因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30萬元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嗣經持票人謝王鳳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付款後,而向乙○○追討上開票款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