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毅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14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 林志鵬 住處,以梯子攀爬至上址2樓後,以腳踹毀2樓冷氣窗上之木板後,踰越窗戶進入林志鵬上開住處,竊得林志鵬所有之黃金龜1只(約9分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
嗣於同日21時許,王銘毅持竊得之黃金龜1只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上億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202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6張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經證人即上億珠寶銀樓店長 謝嘉豐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正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9頁正面)、 林碧顏 住宅竊盜案員警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0頁正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以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徒手毀損前述冷氣窗上之木板,使其隔絕防閑作用喪失,再踰越冷氣窗侵入該住宅竊得前開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甚至同款加重條件構成多次,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並無論以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3頁)暨所生之損害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1年9月6日14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被害人林志鵬之住處,以腳踹毀上址2樓後方之冷氣窗上之木板後,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林志鵬上開住處,竊得被害人林志鵬所有之黃金龜1只(約3錢重)、中央銀行發行套幣1組(價值約3000元)、 勞斯丹頓 手錶1支(價值約3萬6000元)、 愛其華 手錶1支(價值約4萬8000元)、撲滿1個(內約有2000元)、玉墜子1個(價值約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固坦承有侵入證人即被害
人林志鵬住宅,竊得其所有之黃金龜1只(約9分重)及現金4800元等物,然堅詞否認有竊得被害人林志鵬所有之另1只黃金龜(約3錢重)、中央銀行發行套幣1組、 勞私丹頓 手錶
1支、愛其華手錶1支、撲滿1個(內約有2000元)及玉墜子1個等物。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得上述物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鵬、證人即上億珠寶銀樓店長謝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林碧顏住宅竊盜案員警採證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依證人謝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1年9月6日21時許持9分重之黃金龜金飾1只至上億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202元一情,至依卷附之照片及其他書證,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得前揭被害人林志鵬所有之另1只黃金龜、中央銀行發行之套幣1組、勞斯丹頓手錶1支、愛其華手錶1支、撲滿1個(內約有2000元)及玉墜子1個等物,且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碧顏住宅竊盜案員警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等書證,亦僅能證明裝有黃金龜之塑膠盒上有採得被告左拇指指紋1枚,其餘現場所採證之物,均無採得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是否另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尚非無疑。
㈣雖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鵬於審理時證稱:伊失竊的套幣放在收
藏盒裡面,再放入置物櫃裡面,手錶2只並沒有放在手錶的收藏盒,而是放在另外的塑膠櫃子,被告將貴重的東西都拿走,盒子沒有拿走,另外黃金龜是寺廟求的,所以我放在架子上拜拜,因為是廟裡面求來的,所以沒有金飾的證明書等語,並當庭提出勞斯丹頓手錶的證書、收藏盒及紀念幣的收藏盒等物(均拍照後發還)為證。然勞斯丹頓手錶及紀念幣的收藏盒上,均未採獲被告之指紋,已如上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志鵬所述,其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物確有包含前揭財物,是尚難僅以證人林志鵬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黃金龜1只(約3錢重)、中央銀行發行套幣1組、勞斯丹頓手錶1支、愛其華手錶1支、撲滿1個(內約有2000元)及玉墜子1個等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