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陳允恭
劉文德 楊孟桑 相對人 林一雄
周秉三 龐金墩 劉國才 黃文雄 賴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於民國100年5月7日經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第三人 葉秀珠劉鳳姬周博明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 為清算人,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准予核備在案,又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歷任理事、監事及職員林一雄等19人涉嫌侵占社產、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自90至99年度止,涉嫌侵占社產共新臺幣(下同)1億3千多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起訴在案,相對人除未返還侵吞之款項,亦未依合作社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檢查合作社情形,未依合作社法第64條規定公告限期報明債權、拒不清查、計算及收取合作社債權數額,相對人僅於101年8月11日提出內容明顯不實、造假之資產負債表給社員大會承認,另賣出不動產土地2筆,取得5千5百多萬元債金,亦迅速分錢給理事、監事,嚴重損害社員權,相對人等14位清算人涉犯背信等罪,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180號偵查中,相對人已有重大違法事由,顯難期待公正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請求解任相對人於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
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合作社法第60條、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係規定:「法人之清算人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而此與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以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並不相同。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不準用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因此,就法人、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清算人之解任,各有不同規定。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民法第39條既已就清算人之解任為規定,應無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39條規定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至聲請人主張合作社之理事、監事及職員涉嫌侵占、背信之部
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公訴及101年度偵字第21180號偵查在案等情。然查,本件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係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自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合作社法第65條規定,該清算事務應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此由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遭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在案即明,有該裁定在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不實、造假之資產負債表,有不適任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職務等違法情事云云,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合作社法等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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