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上訴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林讌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經核其所為追加均係就兩造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間議妥由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總價8,805萬6,000元(計算式:146.76×60=88,056,000)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
15、67-16、67-17、67-21、67-24等10筆地號、持有面積約
146.76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被上訴人分別依96、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831萬6,631元、903萬7,941元,兩造另達成委由被上訴人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若無法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被上訴人願負擔差額之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兩造因而於9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自買賣總價8,805萬6,000元中,預先扣減上訴人依上開被上訴人計算96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31萬6,600元(原為831萬6,631元,兩造約定十位數以下捨去,以下均載為831萬6,600元)後,給付上訴人7,973萬9,400元(計算式:88,056,000-8,316,600=79,739,400)。惟被上訴人受委任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後所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僅784萬9,264元,與前所計算之稅額831萬6,631元,相差46萬7,336元,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預扣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錢既有剩餘,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予上訴人。又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繳納,僅兩造約定委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預扣之831萬6,600元繳納,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價金為議妥之買賣總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系爭土地總價額79,739,400元置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46萬7,33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雖以每坪60萬元為計價基準,惟上訴人在審閱被上訴人所粗估且僅供參考之稅額表後,提出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如實際稅額超逾被上訴人估計,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要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既訂明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可知系爭契約就價金、付款條件、稅金負擔與申報稅金基礎均記載綦詳,自不得捨契約文義而另為探求,更無從為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行政事務之認定。又系爭契約並無估計稅額較實際稅額為大時,被上訴人須將差額找補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支付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無請求找補差額之權利;既無請求之權利,即無損害,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㈠兩造於97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依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所載為:「價款
約定:上述第2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柒仟玖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契約書)。
㈢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土地總價款之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以每
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萬6,000元,減去被上訴人估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萬6,600元後,為7,973萬9,400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於97年1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以臺銀本票方式,一次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土地總價款7,973萬9,400元。
㈤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
,實際繳納金額為7,84萬9,264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㈥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張明仁 、 張明世
、 張峻銘 應有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約定(見原審第120頁至第143頁房地買賣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依被上訴人計算預先扣減與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46萬7,336元,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述之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
約定:上述第2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柒仟玖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於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為:「付款約定:本契約簽立同時買方交付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本票壹張,本票之金額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總金額」(見原審卷第14頁),雖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價款之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萬6,000元,減去被上訴人估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萬6,600元後之金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本件係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一併交付買賣價款同額之臺銀本票之付款方式,始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並將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之約定載為7,973萬9,400元,是不宜截取系爭契約第3條之文字,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7,973萬9,400元之認定。
⒉另依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 張鍾月 璦
結證稱:伊沒有於系爭契約中明訂被上訴人要找補,係因為相信被上訴人給伊的資料,而且伊跟被上訴人講說必須要根據土地公告現值去課,而被上訴人算土地增值稅的時候,應該把當年度渠等繳完的都必須扣掉,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扣掉,所以才會有差額,伊那時候想說被上訴人30幾年的建設公司不可能會多算,被上訴人會同意要負擔96年度土地增值稅超過的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有三重的建設公司要用62萬跟伊買,該建設公司叫伊看被上訴人要不要一起賣,伊就跟訴外人 高紹燕 到被上訴人董事長那裡談這件事,董事長就叫吳副總用60萬買,伊要求要一次付清吳副總也答應,要求增值稅超過的部份被上訴人要負責,吳副總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雖知兩造締約當時就應依96年度或當期即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就超逾預估稅額如何負擔等議題進行討論,但被上訴人曾提供粗估之稅額表供上訴人參考,有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足認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之合意。是縱使系爭契約未載明實際繳納稅額低於預估之找補方式,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變更為7,973萬9,400元及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低於預估時無庸返還等情亦表示同意。⒊又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8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僅為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之規定而已,買賣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第7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增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等由買方負擔,賣方另行指定之地政士之代辦費用由賣方支付;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概由買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5頁),應為法所許。然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私法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免除,此參以證人張鍾月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以每坪60萬元,土地增值稅是渠等負擔,當時列了96、97年的土地增值稅,伊說要以96年度的下去扣增值稅,就要求被上訴人寫下以96年度的增值稅來扣,而以被上訴人算出來的先預扣,總價就是以每坪60萬元扣掉被上訴人算的增值稅額寫的,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是伊要求的,而且其他共有人都沒有約定這條,因為伊當初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不能用96年度申報而只能用當期也就是97年度申報,差額被上訴人要負擔,所以才寫這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指如果只能用97年度申報差額的部分被上訴人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亦足證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及第5條第4項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之明文,只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蓋衡諸常情,苟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辦理申報移轉申報事務,實無於系爭契約特別約明應以何時之現值為申報之需,又倘若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價金即無低於兩造議妥之8,805萬6,000元之可能,由此更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僅為由被上訴人以所預扣之買賣價款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
⒋綜合前開締約過程及土地稅法、土地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應認上訴人僅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而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無變更買賣價款金額之意,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4項及第7條之文字抗辯其既給付7,973萬9,400元,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已履約完畢云云,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尚有未合,洵不可取。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預扣其所估算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額831萬6,6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並因而繳納784萬9,264元土地增值稅乙情,有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且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被上訴人預扣之價款尚餘46萬7,336元(計算式8,316,600-7,849,264=467,336)即堪認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受任事務之後,自有交還餘額之義務。上訴人依之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付,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曲解系爭契約之文義,抗辯其未受委任,無庸交還餘額云云,亦有未當,仍不可取。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依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亦為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應依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價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受人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則在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尚有餘額46萬7,336元之情形下,當然有交還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