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貳支(各含
SIM卡壹張)、潤滑液貳包、潤滑液壹條、未使用之保險套拾枚、名片參拾玖張、車資收入單玖張、帳冊貳本及客戶聯絡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除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各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外,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租屋處為半套性交易,就其媒介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5月中旬起至10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潤滑液2包、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保險套10枚、名片39張、車資收入單9張、帳冊2本、客戶聯絡單1批,均為被告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62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留證統一編號: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依親居留大陸配偶(出境效期為101年5月12日),明知 高華妹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出境效期102年3月7日),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起,在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設立 陳欣怡 按摩室,並利用名片刊登「MASSAGE舒活SPA養生,陳欣怡,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男客見諸該則名片廣告,撥打前揭電話與甲○○聯絡,由甲○○告以交易內容及代價,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通知成年之大陸地區女子高華妹在上址按摩室或前往各飯店、旅館為不特定男客作全身按摩及為男客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上述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為半套性交易,則加價1000元,連同車資共3500元,甲○○從上述費用中抽取900元。 嗣經警 取得上揭名片後,於101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喬裝客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賓館303號房欲為交易時當場查獲,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至上址按摩室執行搜索,扣得媒介色情聯繫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潤滑液2包、潤滑液1條、保險套10枚、名片39張、車資收入單9張、帳冊2本、客戶聯絡單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高華妹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錄音譯文、對話資料、採證相片等附卷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潤滑液2包、潤滑液1條、保險套10枚、名片39張、車資收入單9張、帳冊2本、客戶聯絡單1批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反覆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行為,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台上字第4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亦同),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媒介色情聯繫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潤滑液2包、潤滑液1條、保險套10枚、名片39張、車資收入單9張、帳冊2本、客戶聯絡單1批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名片刊登「MASSAGE舒活SPA養生,陳欣怡,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尚另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云云。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且該條規範之目的,係處罰刊登「色情廣告」於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經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或隱喻金錢,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般人亦無從僅依該文字內容得知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該廣告尚難該當符合法文需具有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該罪嫌,容有誤會。另被告之夫 劉存慶 是否與被告共同經營陳欣怡按摩室,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及被告夫妻2人是否假結婚,於案發後,仍否繼續從事色情行業,另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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