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芳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揚堂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蔡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張愛文 」、「 林可嵐 」、「妙妙」及綽號「 小涵 」、「 小晨姐 」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與上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被告遭預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揚堂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參,現罹患惡性淋巴瘤,有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並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林揚堂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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