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其行經臺北○○○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0.6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第7頁)。且查本件被告遭攔停時,經員警觀察,其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於臺北市○○路○段○○○巷發覺、攔停,被告卻以為係後方超車,未停車受檢之情事,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程度,影響其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6毫克,以及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僅於8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