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建興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4月4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8月27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9日確定。㈢於91、92年間⑴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偽造文書部分於92年11月25日確定。另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6月3日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3月18日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3月31日確定。上開⑴偽造文書部分及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3月後,與不得減刑之⑴強盜罪部分及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㈠、㈡、㈢所處之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建興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建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張宗寶 聯絡後,於101年1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加油站」附近,以6,000元(起訴書誤繕為4、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宗寶,並取得張宗寶所交付之價金6,000元。
㈡李建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宗寶聯絡後,於101年1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1公克)予張宗寶,並取得張宗寶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
㈢李建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宗寶聯絡後,於101年1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明道國小」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宗寶。
嗣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張宗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成當時雖未及給予被告李建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惟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補行對質、詰問,又該證人前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查無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得認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物,核屬非供述證據之書證或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0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至背面),核與證人張宗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686
5號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8號卷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2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52至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宗寶聯絡,且收取其所交付之金錢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伊與張宗寶間無買賣毒品之情形,實係張宗寶將錢給伊,叫伊幫其調毒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伊收張宗寶3,0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伊收張宗寶1,5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伊交付予張宗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某綽號「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芋頭」)所購買,伊並未賺取利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並未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係幫張宗寶購買後,再交付予張宗寶,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向張宗寶所收取之金額,及
交付予張宗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伊每次都是給張宗寶1公克,收其1,500元現金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60頁),復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張宗寶給伊4、5千元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伊收張宗寶3,000元,交付2公克予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伊收張宗寶1,500元,交付1公克予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推稱:張宗寶出多少,伊出多少,一人出一半,金額方面伊忘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嗣改稱:張宗寶拿1,500元給伊,請伊幫其買時,伊就拿0.5公克給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揆諸被告歷次所言,可知其就相關金額及毒品數量所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⒉證人張宗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都是用1公克3,000元的價錢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若出1,500元,被告就給伊半公克,「兩個」即2公克則是6,000元;伊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事實欄二㈠那次伊好像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拿2公克給伊,而事實欄二㈡那次伊好像付了1,500元,只有拿到半個,伊當時說的都是實話,伊將錢先拿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回來後,伊再去找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83至86頁)並無扞格,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47分56秒該證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發話內容:「我宗寶啦,弄兩個男的(指安非他命),價錢怎麼算?我馬上要出去了」,及於101年1月22日下午5時7分29秒該證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所使用0000000
000門號之發話內容:「女的( 海洛 因)今天沒辦法,男的(安非他命)增加1個,我幫他準備2張可以嗎?剛剛男的不夠半個」(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8號卷第5頁、第7頁,10
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2頁正面)大抵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資彈劾該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反觀被告前述關於交付金額及毒品數量所陳具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是認該證人之證述較屬可信。此外,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可資證明。從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宗寶聯絡,且收取其所交付之6,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宗寶,且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宗寶聯絡,且收取其所交付之1,5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宗寶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本件被告並無牟利意圖,而未賺取利益
云云。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意圖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關於本件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計算方式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係伊以1兩約8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芋頭」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8至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毒品係伊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芋頭」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且依1兩相當於37.5公克之公制計算,則1兩8萬元之價格得換算為1公克2,133元,該大量購入之價格竟高於零買之1公克1,500元,顯違常理而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毒品係伊以1公克1,500至3,000元之價格向「芋頭」買入,要看當時的差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惟此應係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張宗寶證述其以1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為迎合該證人所述始為改口,故亦難採信。且衡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其作成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應屬可信,得認本件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係1兩8萬元即1公克2,133元。如以該成本價對照被告售予張宗寶之價格即1公克3,000元(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因毒品數量為2公克,故售價為6,000元,而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因毒品數量為0.5公克,故售價為1,500元),顯見被告應有獲利。是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查禁之禁藥,故行為人如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中,被告轉讓予張宗寶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1公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是自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數量即10公克以上,尚無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藥事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則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之,就行為階段而論,應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其就此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同條例中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就本件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知其素行不良,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查禁之禁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件之販賣及轉讓行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及數量均屬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販毒之獲利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同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中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3罪時用以聯絡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與本件3次犯行中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為同一批購得,亦係供被告犯本件3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至背面)。是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故無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因犯事實欄二㈠、㈡之罪所得之價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SIM卡(於本件查獲時插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於被告犯本件3罪時固插於上開行動電話內而供其聯絡之用,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所示,該SIM卡門號之申請人載為「 江建興 」(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證人江建興於警詢時證述:該SIM卡門號係以伊名義所申請,被告將該門號拿去之後一直不歸還伊等語(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8號卷第13頁),該證人既仍欲請求被告歸還該SIM卡,自難率認該SIM卡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被告平時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或重量│備註│├──┼───────┼────────┼────────┤│1│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2│小支分裝塑膠管│2支│已扣案│├──┼───────┼────────┼────────┤│3│大支分裝塑膠管│2支│已扣案│├──┼───────┼────────┼────────┤│4│分裝塑膠袋│76個│已扣案│├──┼───────┼────────┼────────┤│5│販賣第二級毒品│6,000元│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6│販賣第二級毒品│1,500元│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7│門號0000000000│1張│已扣案│││號SIM卡│││├──┼───────┼────────┼────────┤│8│門號0000000000│1張│未扣案│││號SIM卡│││├──┼───────┼────────┼────────┤│9│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前淨重0.3│⒈已扣案│││因│875公克,取樣0.0│⒉參見慈濟大學濫││││163公克鑑驗用罄│用藥物檢驗中心││││,驗餘淨重0.3712│101年3月30日慈││││公克)│大藥字第S10329│││││18號鑑定書│├──┼───────┼────────┼────────┤│10│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驗前淨重共7│⒈已扣案(扣押物│││安非他命│.50公克,共取樣0│品目錄表及扣押││││.02公克鑑驗用罄│物品清單均誤繕││││,驗餘淨重共7.48│為安非他命)││││公克)│⒉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驗通│││││知書│├──┼───────┼────────┼────────┤│11│注射針筒│2支│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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