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甲○○
號14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或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所有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已遭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查封無法轉貸,且伊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起服務於大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至今薪資微薄僅夠維持基本生活,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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