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彰化縣被告丙○○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第十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此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照貸款餘額計息,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本件被告逾期時之利率為4‧875%)。惟被告自90年10月29日(起狀書誤載為30日)起即未清償利息,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繳息明細單、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雙掛號函件回執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亦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