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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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巷產業道路工寮(地號為東山段一一八二─二號),竊取乙○○○所有舊五金工具一批(內含瓦斯爐一台、鋁製水桶二個、農藥噴霧氣噴槍一支、鋤頭一支、小鋤頭一支及水泥工具六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路人發現,經路人告知該等工具乃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可任意取走後,恐因該路人報警處理,始將所竊得之上開等物堆放在工寮入口之橋頭處而中止其犯行。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在離現場約五百公尺外查獲,並帶同甲○○至現場取出所竊財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至前述地點之庭院處,自行撿拾上開工具,經路人丙○○告知該批工具係他人所有不可竊取後,其即將之堆放在工寮前之橋頭處而離去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去廢棄農舍撿拾廢鐵,經人告知不能拿取後,伊便離開現場而未將東西取走,伊並非去竊盜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指證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證人丁○○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竊盜稱:伊當天原係要去山上工作,途經該工寮時,看見被告從工寮跑出來,手裡拿了一批鐵製工具,伊問他做什麼,被告答稱走一走而已,因該工寮係伊鄰居所有,伊遂告訴被告這些東西係有人的,不可以偷走,被告即對伊大小聲,後來伊即離開,並打電話報警,待伊下山時,伊看到警員將被告逮捕,旁邊放了一堆鐵製工具,伊上山時尚未看到這批東西,但下山時,就看到這批鐵製品堆放在一起等語,其對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指證詳細,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到現場撿拾上開物品而為證人丙○○所目擊,足見證人丙○○前之指證顯屬有據;雖被告就此辯稱其並無竊取上開財物之故意,且當證人丙○○告知其該等財物係別人所有不可竊取後,其即將之堆放在工寮前之橋頭處而未取走云云,然其既自承確有侵入他人之工寮範圍內撿拾該批工具,即難認其未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且其竊取該批工具後,縱因他人告知其不可竊取,恐遭警查獲,而將所竊財物留在現場未取走,惟此亦僅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後,因己意而中止其竊盜犯行之繼續實施,以至未完成竊盜犯行之「中止未遂」情形,尚不能因此而肯認其未有竊盜犯行之實施,況若被告真未有竊盜之犯意,則當證人丙○○明確告知其該等工具乃係他人所有後,其理應將已撿拾之工具歸放回原位,而非將之繼續堆放在橋頭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己意而中止其竊盜犯行而未遂,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本次復又著手行竊他人之財物,經人報警前去處理後,竟拒抗調查而攻擊員警,且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猶自認並未違法,毫無悔意,雖所竊財物並非貴重,但其犯後之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