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 游宏男 (所涉竊盜罪嫌,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游宏男 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供出乙○○為共同行竊之人,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乙○○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游宏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之陳述;㈣證人 柯福來 於偵查之證述;㈤行竊地點照片三張;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張;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