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告甲○○住彰化
六號被告乙○○ANC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被告乙○○(ANCHANABOONSEANG)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十一年前被告返回泰國至今全無音訊,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六0五五六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00二六九0號函暨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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