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旁之大圳溝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係海洛因無訛(毛重○‧三公克),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