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再抗告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林鈺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網頁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九十三年度第三季DisplayElectron調查報告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與第二十五頁等資料,但尚未盡釋明之責,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竟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並以相對人並陳明願提供擔保,已足補其釋明之責,依其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亦過低,已有違誤,原法院竟未予糾正,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