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住彰化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事實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自應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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