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一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內之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一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份;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採尿時)往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一四四八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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