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秉淵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3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興街由西往東,嗣行經中興街與興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興國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嘉珮 騎乘車號000–5317號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嘉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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