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郭宥家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相對人 曾麗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劉淑華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時,抗告人年僅12歲,當時係劉淑華拿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並不知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係爭借款為抗告人之母親劉淑華向聲請人所借,抗告人並不知情等節,因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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