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110年度執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揚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更正為3次;編號3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沈揚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沈揚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被告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4月、4月、3月、4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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