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銘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嘉義市○區○○路○○○號對面),查獲被告華銘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查被告華銘忠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30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再被告上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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