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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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函命補繳,該函文於110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件抗告因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違反抗告之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雖陳稱:應由第一審法官自行更審、無須上訴等
語。然而無論是否由第一審法官自行更為裁定、判決,或由上訴審、抗告審法官進行第二審、抗告審之審理,均需先由抗告人先行繳納上訴或抗告之裁判費,始得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