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昭明
趙來和
柯文欽
江登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昭明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來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登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座位紙壹張、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圈風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界和路」應更正為「雙和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昭明、趙來和、柯文欽、江登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柯文欽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莊昭明、趙來和、江登瑞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等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副、座位紙1張、牌尺4支、骰子3顆、圈風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柯文欽、趙來和雖均自陳賭博贏得150元,惟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斟酌賭博罪係科罰金之輕罪,被告柯文欽、趙來和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其等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