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證人 陳正豐 之汽車受損,足見已發生交通實害;從事漁業;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美鈴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與陳正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美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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