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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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王馨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514,68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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