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冠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58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冠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童冠文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審理時所供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0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謝○○19,261元,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主要考量。
(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表示: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等語,且上開判決亦一併告知受刑人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上揭判決已送達至被告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按期支付告訴人完畢,又受刑人既未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益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年10月25日9時前到案,並提供已支付被害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之證明文件提供已賠償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並向其住所地送達該通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此有上揭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按,是受刑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按期支付告訴人,以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四)而受刑人迄至111年1月18日,仍未分毫支付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自該判決時起長達2個月多,且至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時再行詢問告訴人為止,另有2個多月之時間,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支付,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故本件受刑人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0年1月21日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說明,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備註謝○○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9,261元,給付方式: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各給付6,000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7,26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內。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