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吳慶展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
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
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50,573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70,784元未清償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