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
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69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臺幣存款利
率、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