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5號
原 告 廣聯交通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敬富
被 告 葉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
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CEIEPD、西元2003年2月出
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已
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路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
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
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