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0年4月
11日、91年10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42萬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約定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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