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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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毆打原告甲○○,致身體多處受傷,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且原告因案發之後,心靈飽受恐懼,以致無法繼續完成正在創作中之小說,該部小說的潛在版稅是一個天文數字,因無法具體證明,故只提出二十萬元象徵性賠償金額。另原告因被告傷害,精神幾近崩潰。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相當賠償三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十時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所陳報之本院刑事收狀收據上所蓋之收狀章可憑,則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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