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米鑾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被告蔡銘發
蘇勇全 許 靜琳 許佩琪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58、33097號、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米鑾犯如附表編號5、6、9、10、12、13、18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與蔡銘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米鑾其餘被訴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蔡銘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之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與 許靜 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許靜琳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 陸仟元 與許佩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佩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銘發其餘被訴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蘇勇全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靜琳犯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元與蘇勇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勇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銘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曾米鑾、蔡銘發、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及少年康○奇(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偵辦)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別基於販賣以營利或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別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拘提蘇勇全、許靜琳,另於同日14時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在蔡銘發、曾米鑾位於高雄市○○區○○○路 保生 三巷18號之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查獲蔡銘發所有供其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㈠被告曾米鑾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證人 李忠 榮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審訴392號卷頁76-77),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㈡本院審酌①證人李 忠榮 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 李忠榮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見100偵28958號卷,右上角所標明偵二卷頁53-56),衡以被告曾米鑾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未予對質詰問之情,應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選擇,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則其內容自非顯不可信,至於被告所指之對質詰問則係證據力之評價問題,尚非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嗣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李忠榮並行使詰問權,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他傳聞證據,則以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①業據被告蔡銘發、曾米鑾、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買受人 郭淑 慧、 蔣武池 、 黃俊諺 、李忠榮與買受人兼被告蘇勇全、許靜琳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買受人葉 順榮 、蔣武池、黃俊諺、李忠榮、買受人兼被告許靜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見警卷頁11-1
8、34、51-55、155-156、157-165、172、191-192、199、211-214、224-225、250-251、264-265、266-267、279-280、281-282、287-288、297、312、315、316-317、325、327-328、337、345、351-352、354-355;100偵28958號右上角標明偵一卷9-10、32-33、34-35、40、62-63、112、118-11
9、126-127、128-129、130-131;偵二卷頁12、13、15、26、28、30、32、44、48、79-80、89-90、91-99、262-263、
264、000-000000-000;101偵2140號卷頁46-50),並有為被告蔡銘發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ELIY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5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②此外,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交易價格或一定之成交價格標準,毒品交易又向為政府所禁絕重罰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冒此風險之理,故經查獲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行為,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無營利意圖外,尚不得亦未查得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5人於上揭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又無特殊情誼,既與之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主觀上自具營利意圖甚明。③是認被告曾米鑾、蔡銘發、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各如附表所示之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曾米鑾部分
①核被告曾米鑾所為如附表編號5、6、9、10、12、13、18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中就如附表編號6、9、10、12、13、18之行為,均與被告蔡銘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其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銘發部分
①核被告蔡銘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至1
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中就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與少年康○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如附表編號6、9、10、12、
13、18所示之行為,均與被告曾米鑾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與被告許靜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與被告許佩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其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勇全部分
①核被告蘇勇全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就上開行為,與被告許靜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靜琳部分
①核被告許靜琳所為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中就⑴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與被告蘇勇全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與被告蔡銘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佩琪部分
①核被告許佩琪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就上開行為,與被告蔡銘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①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⑵是被告蔡銘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上開法律之更名與法條之移列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該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又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③是就被告蔡銘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之。④至於被告蔡銘發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雖係少年,然⑴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⑵被告蔡銘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之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㈡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同此意旨)。②被告曾米鑾就其所犯上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1705133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8-116、146-157),是被告曾米鑾就其毒品來源業已供出並因而查獲,雖該毒品來源為警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而由員警偵查採證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係查獲後證據搜取確保行為,應不影響被告曾米鑾所供出並查獲其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是應就被告曾米鑾所為上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①⑴被告曾米鑾就上揭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⑵被
告蔡銘發就上揭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⑶被告蘇勇全就上揭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⑷被告許靜琳就上揭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⑸被告許佩琪就上揭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⑴就被告曾米鑾所犯上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⑵就被告蔡銘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㈣①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②本件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分別僅為1次、2次、1次,販賣對象亦分別僅有1人、2人、2人,販賣所得分別為500元、1,500元及6,000元,均非主要毒品來源,上開販賣所得對價亦非獨得全占,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而本案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罪責甚重,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為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準此,本案自不得因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③玆審酌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均非重大,行為時均未滿30歲,社會歷練見識尚淺,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④至於被告曾米鑾之選任辯護人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曾米鑾本案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有6次與被告蔡銘發係共犯關係,二人又係男女朋友,又得供出毒品來源,顯見其就本案應至少立於輔助供給地位,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受得科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可憫恕之情狀,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曾米鑾、蔡銘發、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均係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卷84-85、124-1
25、126-127、128-129所附曾米鑾、蔡銘發、蘇勇全、許靜琳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附表編號9所示許佩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被告曾米鑾、蔡銘發均未念及此,憑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來源,竟營利販賣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許佩琪亦未省思毒品害人害己,為牟小利而藉被告曾米鑾、蔡銘發之毒品來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使購毒者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加深加重戕害其身心,摧毀戒毒決心與意志,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正確認識,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均非鉅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妥適審酌刑罰所兼具「報應主義」及「
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不應僅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考量被告曾米鑾為7次販賣第二毒品犯行時間在100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6日間、被告蔡銘發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100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被告許靜琳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100年8月3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又均係受第二級毒品戕害之人,應可期待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而瞭解政府堅決掃蕩毒品的苦心與清楚自己行為具有延廣毒品危害他人的成分,體認悔悟而早日擺脫毒品的成癮控制與危害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曾米鑾所犯7罪、被告蔡銘發所犯16罪、被告許靜琳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蘇勇全、許佩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並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1次,且蘇勇全雖29歲、許佩琪僅20歲,然以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受毒癮誘使而因一時失察、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①被告蔡銘發所有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用以裝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頁21、22、本院卷頁254-255),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曾米鑾、蔡銘發、許靜琳、許佩琪各於上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主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各為沒收之宣告。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是⑴被告曾米鑾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得對價新臺幣(下同)7,4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5、6、9、10、12、13、18主文欄下及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並就其中共6,900元之對價各於附表編號6、9、10、12、13、18主文欄下及於定應執行刑宣告與被告蔡銘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⑵被告蔡銘發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得對價18,7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至19所示主文欄下及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並就其中共6,900元之對價各於附表編號6、9、10、12、13、18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曾米鑾連帶沒收;其中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編號15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許靜琳連帶沒收;其中6,000元之對價於附表編號16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許佩琪連帶沒收;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⑶被告蘇勇全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5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許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⑷被告許靜琳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得對價1,5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1、15所示主文欄下及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並就其中500元之對價於附表編號11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蘇勇全連帶沒收;其中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編號15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蔡銘發連帶沒收;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⑸被告許佩琪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6主文欄下宣告與被告蔡銘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⑹惟如附表編號1被告蔡銘發固與少年康○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500元部分,因該少年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檢察官執行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具體形成之被告應受刑罰時,係立於執行主體地位,對於法院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判決意旨自為判斷據以執行,法院自無庸於判決階段即預慮檢察官會僅因主文未記載非受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亦應連帶沒收而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此既係檢察官執行主體之職權,法院確定判決之對象又僅限受審判之被告,應無將非受判案之共同被告亦列為判決諭知之沒收對象之必要,況若檢察官重複執行沒收、抵償,受重複執行者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判,是就被告蔡銘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即無庸諭知與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康○奇連帶沒收,附此敘明。③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3支,其他手機3支(其中2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之物品,則經被告蔡銘發於警詢供稱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剷管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手機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頁21-22),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他3支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頁255),是上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品與本案主刑並無從刑之附隨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蔡銘發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頁255),亦難認仍係被告蔡銘發所有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米鑾、蔡銘發涉嫌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曾米鑾、蔡銘發堅決否認有為該犯行,辯稱:100年9月6日僅販賣李忠榮1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1,000元等語。
二、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李忠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蔡銘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三、然查:㈠被告蔡銘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李忠榮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確於100年9月6日19時26分39秒(下稱第一通)、100年9月6日20時59分42秒(下稱第二通)有通聯紀錄(見警卷頁325),然證人李忠榮①先於警詢稱上開第一通對話係伊友人「 尚富 」借伊電話撥給蔡銘發購買毒品,第二通則係伊跟蔡銘發說熱鬧要出陣頭的事情,不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頁322-323);②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是要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易地點在蔡銘發家,第二通電話是曾米鑾接的,也是要跟蔡銘發買,但沒有買到,曾米鑾約伊去蔡銘發家拿毒品,但伊沒有車牌,沒辦法過去,後來曾米鑾就騎機車拿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橋頭的甲圍廟,伊就把1,000元交給曾米鑾等語(見偵二卷頁53-54);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第二通電話是曾米鑾和伊的對話,伊說沒有辦法過去,因為沒有車牌,後來就沒有過去了,前揭在偵查中所說曾米鑾拿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甲圍廟是對的,第一通也是伊與曾米鑾對話,也是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兩通電話蔡銘發都沒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或收款,伊就是當天沒有辦法過去拿,他就開車拿過來給伊(改稱後來伊去蔡銘發家),就是第一通電話跟蔡銘發說伊要過去拿第二級毒品,之後伊再打一次,是曾米鑾接的,(問:你是否記得第一通是跟誰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曾米鑾,伊先跟蔡銘發說,講完後再打第二通就是曾米鑾接,第一通這通是曾米鑾講的,在這通之前就有跟蔡銘發講過了,第一通就是沒買到第二級毒品,打電話當時沒拿到,後來才拿到,100年9月6日那天伊跟蔡銘發、曾米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幾次成功忘記了,伊第一通打給曾米鑾沒有買到,然後再打第二通過去就說他那裡有了,伊就騎機車過去拿。伊第一通對話是跟曾米鑾,因為她沒過來,伊就過去蔡銘發家有拿到毒品,拿到毒品時是在第二通電話之後,在第一通與第二通電話之間伊並沒有去過蔡銘發家,100年9月6日那天都是伊去蔡銘發家拿毒品只有一次,(問:今天剛開始時,你說第二通是曾米鑾騎車到甲圍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為何剛剛說的不一樣?在甲圍廟這邊到底有沒有從曾米鑾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圍廟那邊沒有。(問:為何剛剛提示通聯譯文給你看時,你說有?)伊就是有打電話給蔡銘發。(問:後來是不是如同你跟檢察官說的,曾米鑾騎車拿安非他命到橋頭甲圍廟把毒品交給你?)有,曾米鑾有騎車拿過來給伊。(問:你剛才說曾米鑾有騎車拿安非他命到橋頭甲圍廟給你,是否如此?)曾米鑾沒有騎摩托車拿給伊過。(問:你有無曾經發生過當天買毒品後吸完,然後又馬上去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頁204-210);④準此,證人李忠榮就100年9月6日2通電話是否係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行為及被告曾米鑾是否有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至甲圍廟交付與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單以上揭通聯譯文尚難判斷被告曾米鑾、蔡銘發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得認被告曾米鑾、蔡銘發所自白有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交付毒品地點應係高雄市○○區○○○ 路保生 三巷18號蔡銘發住處,尚難認係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廟某處。
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米鑾、蔡銘發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曾米鑾、蔡銘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主文││號│├──────┤│罪名│││││買受人││││├─┼────┼──────┼───────────────┼─────┼─────────┤│1│100年5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蔡銘發與少年共同犯│││17日21│少年康○奇│行動電話門號與 葉順榮 所使用0927│制條例第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43分許├──────┤59262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葉順榮│中,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賣第二級毒│。扣案之ELIYA牌紅│││││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品罪│色手機(序號356254│││││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蔡銘發遂││000000000,未含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有犯意聯││號sim卡)壹支,沒│││││絡及行為分擔之少年康○奇將上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持至高雄市橋頭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亞熱帶社區」外面7-11超商前交付││伍佰元,沒收,如全│││││與葉順榮,並向葉順榮收取對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5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19日17├──────┤行動電話門號與葉順榮所使用0927│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葉順榮│59262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葉順榮,葉順榮並依約定至蔡銘發││6,未含門號sim卡)│││││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壹支,沒收。未扣案│││││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並交付蔡銘發對價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6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6日3時40├──────┤行動電話門號與少年康○奇所使用│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少年康○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命與少年康○奇,少年康○奇並依││6,未含門號sim卡)│││││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壹支,沒收。未扣案│││││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蔡銘發對價││得新臺幣伍佰元,沒│││││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6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6日17時├──────┤行動電話門號與少年康○奇所使用│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5分許│少年康○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交談中,合意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命與少年康○奇,少年康○奇並依││6,未含門號sim卡)│││││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壹支,沒收。未扣案│││││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蔡銘發對價││得新臺幣參佰元,沒│││││3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6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接聽蔡銘發所使用之093054│毒品危害防│曾米鑾犯販賣第二級│││13日12├──────┤7690號行動電話門號,得知葉順榮│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葉順榮│欲購買毒品,遂自行與葉順榮所使│條第2項販│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通訊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品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與葉順榮,曾米鑾並依約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至高雄市○○區○○路旁一家「水││償之。│││││ 車檳榔 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並向葉順榮收取對價500元│││││││。│││├─┼────┼──────┼───────────────┼─────┼─────────┤│6│100年6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13日15│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26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曾米鑾先│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郭淑慧 │在蔡銘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動電話門號與郭淑慧所使用092687│品罪│(序號000000000000│││││8519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交談中,││226,未含門號sim卡│││││合意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壹支,沒收。未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淑││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慧,曾米鑾告知蔡銘發並向其取得││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甲基安非他命後,遂依約定至高雄││元,與蔡銘發連帶沒│││││市梓官區消防隊對面7-11超商旁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淑慧,並向郭││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淑慧收取對價3500元。││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100年7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18日0時├──────┤行動電話門號與許靜琳所使用0981│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分許│許靜琳│0871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許靜琳,許靜琳並依約定至蔡銘發││6,未含門號sim卡)│││││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壹支,沒收。未扣案│││││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並交付蔡銘發對價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7月│被告蔡銘發│曾米鑾接聽蔡銘發所使用之098145│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20日14├──────┤8233號行動電話門號得知蔣武池欲│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蔣武池│找蔡銘發通話,遂向蔣武池表示蔡│條第2項販│參年柒月。扣案之│││││銘發人在高雄市○○區○○路134│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號對面進去一間屋子樓下。蔣武池│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便自行前往該地與蔡銘發見面,蔣││6,未含門號sim卡)│││││武池與蔡銘發在現場達成以1000││壹支,沒收。未扣案│││││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武池之合意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蔡銘發當場交付蔣武池該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並向蔣武池收取對價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蔣武池另給付之前欠款3000元││抵償之。│││││。起訴書附表雖載係之前購毒所欠│││││││,惟此販賣毒品行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附此敘明。)│││├─┼────┼──────┼───────────────┼─────┼─────────┤│9│100年7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26日17│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22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銘發先│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許佩琪│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門號與許佩琪(起訴書誤載為許珮│品罪│(序號000000000000│││││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6,未含門號sim卡│││││門號之簡訊聯絡中,合意以400元││)壹支,沒收。未扣│││││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佩琪,許佩琪並││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依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與蔡銘發連帶沒收,│││││赤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曾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值││收時,以其與蔡銘發│││││為500元),並交付曾米鑾對價4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元。│││││││││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100年8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3日13時│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28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銘發先│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蘇勇全│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許靜琳│門號與蘇勇全、許靜琳所使用0981│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871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226,未含門號sim卡│││││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壹支,沒收。未扣│││││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勇全、許靜琳,許靜琳依約定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蔡銘發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蔡銘發連帶沒收,│││││保生三巷18號住處時,由曾米鑾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聽許靜琳來電並通知蔡銘發出面交││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付毒品,許靜琳隨即向蔡銘發收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蔡銘發對│││││││價500元。││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100年8月│被告蘇勇全│許靜琳、蘇勇全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蘇勇全共同犯販賣第│││3日13時│被告許靜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28分後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與姓名年│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緩刑│││時許│綽號「 富仔 」│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合│賣第二級毒│伍年,並應向指定之││││之成年男子│意由許靜琳、蘇勇全以500元之價│品罪│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行政法人、社區或│││││安非他命與「富仔」,蘇勇全、許││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靜琳於向曾米鑾、蔡銘發購得甲基││機構或團體,提供貳│││││安非他命後,在不詳地點(起訴書││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保生││務,緩刑期間付保護│││││三巷18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管束。未扣案之販賣│││││「富仔」,並向「富仔」收得對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500元。││幣伍佰元,與許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蘇勇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勇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100年8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3日15時│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18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銘發先│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葉順榮│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門號與葉順榮所使用0000000000│品罪│(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226,未含門號sim卡│││││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壹支,沒收。未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葉順榮並依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與蔡銘發連帶沒收,│││││號住處向曾米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並交付曾米鑾對價500元。││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100年8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9日18時│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14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由蔡銘發│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李忠榮│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品罪│(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48226,未含門號sim│││││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卡)壹支,沒收。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葉順榮並依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與蔡銘發連帶沒收│││││號住處向曾米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命,並交付曾米鑾對價1000元。││沒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100年8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21日2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俊諺所使用│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黃俊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命與黃俊諺,黃俊諺並依約定至蔡││6,未含門號sim卡)│││││銘發位於高雄市○○區○○○路保││壹支,沒收。未扣案│││││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命,並交付蔡銘發對價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0年8月│被告蔡銘發│許靜琳於得知李忠榮有意購買甲基│毒品危害防│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22日6時│被告許靜琳│安非他命後,先於不詳時、地承諾│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54分許├──────┤售予李忠榮10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條第2項販│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李忠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靜琳隨即│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序號000000000000│││││門號與蔡銘發所使用之098145││226,未含門號sim卡│││││823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壹支,沒收。未扣│││││,與蔡銘發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他命與李忠榮之犯意聯絡,由許靜││與許靜琳連帶沒收,│││││琳前往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取得該甲││收時,以其與許靜琳│││││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地點將該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忠榮,並向李│││││││忠榮收取對價1000元。││許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48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銘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6│100年8月│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25日20│被告許佩琪│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水哥 」之男子│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57分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條第2項販│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綽號「水哥」│訊交談中,合意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及「峰ㄚ」之│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罪│(序號000000000000││││成年男子│他命與綽號「水哥」及綽號「峰ㄚ││226,未含門號sim卡│││││」之男子,蔡銘發遂將該甲基安非││)壹支,沒收。未扣│││││他命交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許佩琪(起訴書誤載為 許珮琪 )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至高雄市橋頭火車站前「茶之魔手││與許佩琪連帶沒收,│││││」飲料店前交付與綽號「水哥」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綽號「峰ㄚ」之男子,並向綽號「││收時,以其與許佩琪│││││水哥」之男子收取對價6000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佩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356254│││││││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蔡銘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7│100年9月│被告曾米鑾│公訴意旨:被告蔡銘發先在所使用│起訴涉犯法│曾米鑾、蔡銘發均無│││6日19時│被告蔡銘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條:毒品危│罪。│││26分(起├──────┤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害防制條例││││訴書誤載│李忠榮│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意以1000元│第4條第2項││││為269分││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0.4公克)│販賣第二級││││)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毒品罪││││││榮,李忠榮並依約定至被告蔡銘發│││││││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被告曾米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曾米鑾對價│││││││1000元。│││├─┼────┼──────┼───────────────┼─────┼─────────┤│18│100年9月│被告曾米鑾│曾米鑾、蔡銘發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曾米鑾共同犯販賣第│││6日20時│被告蔡銘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制條例第4│二級毒品罪。處有期│││59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由蔡銘發│條第2項販│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李忠榮│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之ELIYA牌紅色手機│││││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品罪│(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226,未含門號sim卡│││││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壹支,沒收。未扣│││││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命與李忠榮,李忠榮並依約定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與蔡銘發連帶沒收,│││││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起訴書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載為曾米鑾依約定至高雄市橋頭區││收時,以其與蔡銘發│││││甲圍廟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曾米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曾米鑾對價1000元。││蔡銘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226,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米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9│100年10│被告蔡銘發│蔡銘發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蔡銘發犯販賣第二級│││月1日上├──────┤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制條例第4│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午10時許│李忠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條第2項販│參年陸月。扣案之│││││交談中,合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ELIYA牌紅色手機(│││││相應數量(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序號00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榮,李忠榮││6,未含門號sim卡)│││││並依約定至蔡銘發位於高雄市梓官││壹支,沒收。未扣案││○○○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蔡銘發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價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